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訴聲-3-20250227-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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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瑩秋 相 對 人 張彩鈺 林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勇、張彩鈺間分割共有 物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貴院(上訴)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60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上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標的地號華鳳段35號.建號鳳山區華鳳段1776號(詳如謄本所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此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以,倘訴訟業已終結,訴訟繫屬消滅,即無登記之原因存在,自無上開聲請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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