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訴-1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謝承睿」、「李梓欣」、「嘉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1年12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19萬元至訴外人余天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謝承睿」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2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五褔分行,臨櫃提領包括原告匯款在內之金額後,轉交付予「謝承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所為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謝承睿」、「李梓欣」、「嘉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負責提領該帳戶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額19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