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4-訴-110-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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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冠偉百貨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偉百貨行前邀同被告高嘉璘及朱明蘭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8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有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約定。嗣兩造變更契約,改自112年12月25日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之日起,每月固定攤還本金3萬元(期限1年),利息依授信餘額計收,按月繳息。惟被告自113年9月份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商工登記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