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訴-11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