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4-訴-125-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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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蔡長耻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254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利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84萬元交給前來住處取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交 付84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卷證及判決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取84萬元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8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