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4-訴-132-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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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譚培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29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車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訴狀誤載 為11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以年息9.2913%計息,並依年金法分期償還本息。詎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尚積欠本金511,051元未繳,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