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4-訴-1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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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洪瑞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追加 原告 洪瑞祥 洪東茂 洪東權 被 告 黃從善 林宗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出租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洪瑞品於起訴狀聲請追加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原告洪瑞品聲請追加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之事宜,於114年1月20日發函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陳述意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考量原告洪瑞品於本件之主張係以出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原告洪瑞品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追加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洪瑞品聲請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洪瑞品聲請命該未起訴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