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4-訴-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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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 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3萬9,640元、14萬4,309元(合計28萬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鋐鑫公司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41萬9,110元、27萬5,930元(合計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理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利率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9,640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萬4,309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萬3,949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1萬9,11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萬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9萬5,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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