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訴-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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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余杰叡 被 告 李凱莉即一品會客菜食堂(獨資)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633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凱莉獨資設立一品會客菜食堂,於⑴民國1 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於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為年利率1%。嗣於①109年10月19日、②110年7月15日、③112年1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①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增加寬限期至110年4月;②增加寬限期1年;③自112年7月22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18%(即年息3%)機動計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4條改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年利率5.96%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再依借款契約第5條,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①110年7月15日、②112年1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①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本金借款期間不變,增加寬限期1年;②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7條改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年利率5.96%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再依借款契約第8條,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300,537元、580,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5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537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80,096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80,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