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4-訴-30-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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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本案高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1 6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6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本件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