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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V-114-訴-35-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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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 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1樓 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反訴原告聲明所列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反訴原告未 陳報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反訴原告 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則應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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