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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4-訴-35-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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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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