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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V-114-訴-35-2025030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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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瓊珠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百年富裕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4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系爭大樓地上1層至地上3層之用途為商場及車道通道,地上4層至8層為停車場使用。惟反訴原告自民國95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1樓車道即被截斷變更為樓梯,致4至8樓停車場均無法使用,違反建築法規,甚為明確。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常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再反訴性質上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始可提起。 三、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28,737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則以: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系爭大樓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常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等語。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可知其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顯然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訴訟資料互為援用。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或權利既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亦無請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准許本件反訴之結果,並無法促進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應認其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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