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簿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4-訴-39-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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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曾家騰 被 告 劉羿含 當事人間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羿家企業社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羿家企業社之帳簿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訂第一份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出資35萬元(總資本額70萬元),兩造各占50股(共100股)之出資方案,成立經營販賣滷味生意之合夥目的事業,並以商號之形式登記,店鋪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被告為商號營運之負責人,合夥目的事業之盈虧,按兩造佔股比例分派。又於112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夥目的之事業花費已超過70萬元之出資額,需再增資,兩造因此於112年6月27日簽訂第二份合夥契約書,出資由兩造各自追加至55萬元(總資本額為110萬元),其餘並補充明確記載合夥目的事業之商號登記為「羿家企業社」,實際店名為「達達滷味野人營地」,兩造又協議給予被告15股之技術股,因此最終股數占比為被告65股、原告35股(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原告於增資後依約追加給付出資額予被告,被告仍持續單方要求原告補足虧損金額,原告曾於112年8月26日轉帳2萬6,530元、112年10月30日轉帳3萬6,410元予被告。惟自合夥開始,被告關於合夥目的事業之事務狀況、財產狀況、財務狀況,僅有被告提出所製作之簡易收支明細表格,且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無法提出相對應之憑證供原告查閱,且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單方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簡易收支內容後,即未曾再有相關回應,因上述情況合夥目的事業之財務、事務、財產狀況均屬不明,被告又失聯,而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開始經營時起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許原告檢查羿家企業社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交付投資款證 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3-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視同被告自認(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基上,原告既為前揭合夥事業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 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原告依民法第67 5條之規定,請求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帳冊等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羿家企業社之日記簿(日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 其他必要之輔助帳(Uber、Foodpanda )或POS 機相關資 料、投資及增資明細含憑證、進銷項憑證(發票、收據或 契約)、營利事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