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4-訴-62-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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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李傅花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加入該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程式之群組,擔任車手(提款人)工作。嗣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方式向伊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7月5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來拿取之被告,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告被告知悉後,即由被告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載日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箱內,藉以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上開帳戶遭到提領10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2.7.5 112.7.5 000000 00000 2 112.7.6 112.7.6 000000 00000 3 112.7.7 112.7.7 000000 00000 4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2.7.9 112.7.9 000000 00000 6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112.7.11 112.7.11 000000 00000 合計:0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