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V-114-訴-9-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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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柔依 被 告 陳廷瑋 訴訟代理人 葉柔汶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21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依系爭 刑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僅對原告所為詐騙 金額為10萬元,並非180萬元,而原告主張另有遭被告詐騙170萬 元之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 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賠 償170萬元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1萬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