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4-跟護-1-20250205-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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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呂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以AV000-K113208代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朋友為跟蹤騷擾行為, 現在相對人開始對伊跟蹤騷擾,相對人自113年8月間至今,持續利用數個帳號追蹤伊的IG,並在主頁自我介紹處打上臭小三、肥仔等令人不舒服用語,並持續用IG傳送類似訊息給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不斷透過IG等社群軟體傳送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致伊心生畏怖,影響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限期命陳述意見後,傳真具 狀陳稱略以:上開告誡書不是伊本人簽名,伊與聲請人從未見面、接觸,亦不知道聲請人之姓名,從未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不排除是誣告或其與他人有過節之誤會,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事件,且有受持續侵害之危險,否則無異以保護令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侵害伊名譽及自由,自不應予以保護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持續透過IG傳送騷擾訊息予聲 請人,所傳送訊息有「破麻」、「肥仔醜小三、還會主動勾引人事後仙人跳」、「狗娘養」、「臉醜心更醜」、「肥醜死破麻」、「被追被性騷被摸手跟腿」、「近80kg還自肥很美」等涉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字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以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遂於114年1月1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行為,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訊息內容截圖等件足稽,堪認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相對人於跟蹤騷擾通報表、收受告誡書後,仍於113年12月27 日以後、114年1月1日、2日、3日多次在IG發表訊息,提及聲請人「想要追蹤你」、「畜生」、「死全家」、「可悲的肥破醜約完還被甩」及「邊緣人格沒人愛」、「除了賣屁股還能幹啥」等內容,文中除充斥不滿情緒外,更有許多辱罵、歧視、性交等訊息,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內容截圖及照片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惟有前開調查筆錄可憑,而前揭訊息內容之日期恰在聲請人報案後數天內,復有「他原本跟我朋友有糾紛,不知道為什麼最近開始騷擾我」、「封鎖檢舉」等訊息,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指訴前揭訊息內容均為相對人所傳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猶執陳詞辯稱前揭訊息內容與其無關、影響其權利、名譽及自由云云,即與事證不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傳送前揭訊息之內容充滿辱罵、恐嚇、歧視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字眼,因認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多次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