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4-重訴-1-202501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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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芳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銀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7,600元,其中請求40萬元即由林黃秀月匯款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原告既證述此筆匯款另有原因,非其支付被告詐騙投資公司所匯的錢,而認定該筆款項非本件被告涉詐欺取財範圍,顯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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