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4-重訴-10-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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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萬7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 下同)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貸款期間按月繳息,本金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115%機動計算、㈡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貸款期間按月繳息,本金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㈢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貸款期間7年,按月繳息,本金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㈣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27年3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18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㈤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又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均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各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清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4228萬7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卓寶珍、葉俊良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285萬638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93萬元 2 471萬888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48萬元 3 230萬856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3萬元 4 1047萬960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52萬元 5 1192萬4529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04萬元 總計 4228萬7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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