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V-114-重訴-11-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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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澔謙 被 告 羅昊偉 被 告 黃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邀同被 告周澔謙、羅昊偉、黃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5 年,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22%),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謙飲公司自113年9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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