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4-除-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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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7 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7 月1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8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2月18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 年度除字第1 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34974-5 股票 1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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