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4-除-1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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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月17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閎隆工程有限公司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760160026913 55,167元 113年6月30日 SD5566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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