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4-除-15-2025021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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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如妍(即黃瑞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 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漏未踐行聲請除權判決應為之法定程序,嗣於113年7月4日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另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及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38524 股票 1 300 ⒉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58943 股票 1 300 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A8825 股票 1 60 合計 3張 66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