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4-除-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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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宗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家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2月16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宗鉅科技有限公司陶家駒 韋伯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60028894 16,133元 113年7月31日 FD6343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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