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4-除-5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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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洪喏蕎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9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票據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忠實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呂添福 空白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082031039849 51,789元 113年9月30日 CA6907359 票據種類: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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