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之分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99-訴-850-20241226-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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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請求分配 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院誤將相對人偽造之民國80年5月17日賀光勛華民外科診所致台中市政府函,及中區國稅局據該函做成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單(下合稱系爭文書)認定為真正,法院審酌為裁判基礎之文書,應除去系爭文書,其餘真正文書之內容中,僅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不採納上開見解,因相對人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之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故賀光勳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誤將系爭文書作為判決基礎及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而聲請補充判決等情,核與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9日、112年1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所據理由相同,皆屬對系爭事件判決認定事實理由當否之指摘,非屬裁判脫漏之情形,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29日、112年2月3日均已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㈡查系爭事件業於100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 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以聲請已逾裁判 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又於112 年2月3日以相同理由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裁判費, 經本院再度以裁定予以駁回,有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等 足稽。聲請人備位聲明再為相同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 顯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