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EM-113-雄秩抗-4-20241025-1

字號

雄秩抗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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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雄秩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欲領取寄存文書,經值勤員警核對身分時,竟突然情緒激動,不斷向所內員警咆嘯以「幹」、「你滾蛋啦」、「你們都沒用啦」、「快點滾啦」等顯然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接受警詢,亦未於筆錄簽名確認,然 原裁定竟憑「伊於警詢之自白」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誤。再伊當日並無情緒激動口出系爭言詞,事發經過實為員警對伊粗暴上銬、在伊耳邊大吼,更濫用公權力以疑似精神病患為由將伊強制送醫,惟伊精神狀態正常,無精神科就醫紀錄,亦無自傷、傷人、破壞物品或任意謾罵等行為,原裁定所認定事實屬惡意陷害。另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困頓無力負擔罰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項立法理由亦明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領取寄存文書,因不滿員警查驗其領取 人身分,遂向派出所員警出言「幹」、「你滾蛋啦」、「你們都沒用啦」、「快點滾啦」,隨後因情緒激動經員警管束並強制就醫等情,有113年6月1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譯文、照片及員警江建呈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20、31頁),而抗告人既自陳斯時心神狀態正常,理應可判斷該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當中,竟仍對員警口出系爭言詞,堪認抗告人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其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事實,洵堪認定。至抗告人雖辯稱未口出系爭言詞云云(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所呈客觀內容明顯不符,自難憑採。  ㈡抗告人雖又辯稱事發經過為遭員警粗暴上銬並強制送醫而遭 惡意誣陷云云(本院卷第11頁),然參以上述影像譯文及抗告人所述情節,可知抗告人係口出系爭言詞「後」,始因情緒激動而遭員警管束並強制就醫。再抗告人如於領取寄存文書之際,對於員警態度有所不滿,當可循法定途徑以為救濟,亦不容以系爭言詞而執為其恣意謾罵之正當事由,故抗告人辯稱其因遭員警惡意陷害云云,要屬倒果為因,無以為信。  ㈢另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市前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7 頁),主張其經濟困頓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本院卷第12頁)。惟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裁處8,000元罰鍰,係本於責罰相當性原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為裁處,並無濫行裁量情形,而抗告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雖於原裁定未及提出且未曾審酌,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仍飾詞否認違序行為,甚而指摘遭惡意栽贓誣陷,就此所生程序節省及裁罰預防效果而言,均不足達變更原審裁罰程度,故雖有裁量因子之有利變更,然其效益不足以更異原裁量結果,是抗告人以裁罰過重為由求為撤銷原裁定,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認其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8,000元,除贅引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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