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M-113-雄秩抗-6-20241210-1
字號
雄秩抗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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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法律諮詢,在諮詢室內情緒激動、非理性咆哮,經關係人許婉婷律師及員警勸導抗告人離去,遭拒,且抗告人霸佔諮詢室座位,不讓已預約市民進入諮詢,員警遂施以強制手段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於下午3時6分許,員警帶離經過行政中心1樓中庭洽公民眾往來場所時,以台語連續口出「哩大尾、哩大尾、哩大尾」、「哩是警察還是流氓」等語相加於執行員警,擴大事端,進而擾及公務場所安寧及秩序,其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非行。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伊涉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 非實情且無證據,原裁定無中生有,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定其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 事係虛構,並無實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顯示: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14:17進入諮詢室,14:29經志工告知已有下一位預約民眾到場,14:30抗告人拒不離去,員警到場協助,14:41抗告人步出諮詢室,14:42抗告人步出諮詢室,與等候民眾短暫對話,隨後被員警強制帶離,嗣後與員警在行政中心大廳對話,14:44被強制帶離行政中心大廳,前往派出所。此間抗告人並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不當言行。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諮詢時間終了,仍拒不離去,滯留現場時間近15分鐘,且其不當言行已影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行為後態度、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6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