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EM-113-雄秩抗-7-20250206-1

字號

雄秩抗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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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趙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雄秩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為陳情農地及員警執勤缺失等案件提交資料時,未經預約及許可,滯留在非屬民眾洽公區域之3樓副秘書長辦公室內(下稱系爭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加大音量表達不滿情緒,足以影響該場所安寧及秩序。嗣遭員警強制帶離時,恣意咆哮及大聲喊叫長達約10分鐘,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情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產權利近5年來遭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下稱農業局)侵害,前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成功撤銷對伊不利處分。然農業局於遭撤銷上開處分後,經伊多次以1999專線陳情,仍未重為妥善處置,持續侵害伊財產權利。伊於113年6月3日前往四維行政中心,係為尋求副秘書長協助,未料遭總務科、機要科科長知會駐市政府員警到場,復遭員警強拉手臂、侵占伊置於系爭辦公室內洽公文件,隨後又遭員警偽造證據移送本院裁處,誣指伊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是原裁定未查明事實證據調查,對於伊所提供事證均不採納,有違法律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款規定保護目的,係令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維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方能認有所謂「藉端滋擾」情事。 四、經查:  ㈠本院再次勘驗移送機關所憑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並有原審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其內容可見影像前後完整,畫質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則抗告人指稱員警偽造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頁),要屬一己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3月3日即有在警察人 員的引導下前往系爭辦公室陳情,經副秘書長致電農業局人員處理無果,伊已數次至系爭辦公室外。113年6月3日當日亦僅是要詢問農業局有無回覆處理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至11頁),可認抗告人先前即有數度前往系爭辦公室經驗,則其對於該辦公室環境並非陌生,理應知悉系爭辦公室係供市府職員辦公或供民眾洽公,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又抗告人既自述是日前往系爭辦公室之目的係為詢問農業局查處情形,然參諸前揭勘驗結果,斯時副秘書長並未在場,則抗告人既未能會晤副秘書長,顯然無從達成「詢問處理進度」目的,惟抗告人非但未行離去,反而執意轉往於辦公室內沙發,並將其洽公文件攤置於茶几上,復向在場人員出言「安那?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你用強制力試看看」、「你不要動到我」喧嘩嚷嚷,可見抗告人是日前往系爭辦公室目的,要非其所述詢問案件處理進度,實係意在憑藉詢問處理進度之事端,在系爭辦公室內遂行陳抗行為甚明。  ㈢再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 附圖(原審卷第28頁),可知四維行政中心內依法設置請願地點係靠近四維路階梯下方廣場處,則抗告人如欲依法伸張其言論自由或請願權利,並非別無適當途徑或場所;惟抗告人實施陳抗地點位於系爭辦公室,前已述及,可徵抗告人所為陳抗行為地點並非依法循正規管道,且辦公職員亦已明確告知系爭辦公室不接受陳情,然抗告人不僅拒絕移往他處,甚而與辦公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已然影響該處辦公職員公務執行,亦難認抗告人此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範圍。  ㈣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提出其過往任職單位之績優人員表彰 申請單及由不詳之人所出具表揚函(本院卷第11至15頁),主張其係遭員警捏造事實證據而蒙受財產名譽貶損云云(本院卷第9頁)。然承前所述,員警移送所憑影音資料並無經人為捏造跡象,業經本院審認在前,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與移送證據真偽,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不足反此推論抗告人不構成違序行為,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殊難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又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個人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10頁),然員警蒐證影像前後完整連貫,且已包含抗告人開始錄影前、後各個時間,足見此部分內容已為蒐證影像資料所涵蓋,亦無再予重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是以,自抗告人持續滯留於系爭辦公室內,並攤置其所攜帶 洽公文件於茶几上之行為情狀;輔以其曾到訪系爭辦公室之過往經驗,可徵抗告人主觀上對其正在進行陳抗,及其所在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均已瞭然於胸。加以在場人員業已明確告知系爭辦公室非屬陳抗地點,且抗告人依法有在其他合法場所進行陳抗途徑;反觀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系爭辦公室內喧嘩嚷嚷,益見其行為確已影響場所安寧秩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範圍,是其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所定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認 其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據以裁處3,000元罰鍰,其認定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裁罰結論並無二致,且裁處數額係本於責罰相當性原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為裁處,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原審卷第40頁資料袋內「現場蒐證光碟」。 ㈡檔案名稱: 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⒉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⒊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㈢勘驗結果: ⒈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約13時34分許(畫面顯示時間),在四維行政中心3樓電梯口前向執勤員警表示要找陳副秘書長。員警即表示3樓為管制區,基於職責須跟隨在後。 ⒉抗告人於同時36分許,進入副秘書長辦公室;再於同時37分開始,以不滿情緒出言「這什麼社會」、「你們(指陪同員警)不要惹到我」,並將洽公文件資料取出。復經執勤員警勸導其轉至他處辦理,抗告人則加大音量回應以:「安那?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 ⒊辦公室員工告知抗告人稱:「這裡不接受陳情,另處可辦理」。同時39分許,被移送人手持資料轉至一旁沙發區坐下,仍向員警表示與陳副秘書長有約,並持續以高亢音量與員警口角對峙。 ⒋同時40分許,抗告人取出手機表示開始錄音,再向員警稱:「你用強制力試看看」、「你不要動到我」。隨後則將洽公文件資料在一旁矮茶几上攤開,並制止員警收拾文件,復提及他案糾紛等不滿言論。 ⒌同時41分許,員警以強制力將抗告人帶離辦公室;抗告人則嘶聲咆哮:「我的東西!」2次,員警將被移送人帶往1樓至戶外過程中,被移送人益加激動叫囂及反抗,直至同時51分許始坐上警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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