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M-113-雄秩抗-8-20241210-1
字號
雄秩抗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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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蔡載入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載入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欲進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廣場抗議,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隨同移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此過程中,抗告人竟拒絕停車,甚至以「幹你娘」、「幹你娘,老膣屄」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往四維行政中心抗議前,已事先通知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知悉,又伊屢次陳情訴求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應關心百姓生活、落實愛民政策,均未獲置理,始再次前往陳情,原裁定疏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固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次按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因人民之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言論之管制,宜採取輕微管制標準,不得容許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動輒以行政罰或刑罰之手段裁罰,藉此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否則勢必迫使人民採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致生社會動盪,進而阻礙社會發展,準此,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要件,即應予從嚴解釋,以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21至25、37、39至49頁),但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至高雄 市政府機要科,稱不滿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質疑市府治水成效不彰,欲向市長陳情,惟未能獲得滿意答覆,揚言於前揭時地前往府四維行政中心撒冥紙、灑汽油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事前通知政府機關將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以在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貼滿陳情抗議標語、字條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表達民怨不滿(見本院卷23頁),足見抗告人雖未事前獲高雄市政府同意,惟其表達方式並未違反刑罰法令,而抗告人以系爭小貨車載運冥紙1箱(見原審卷第25頁),卻無撒冥紙之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陳抗舉動已逾越一般合理可容忍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之言論自由,即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至於員警職務報告載稱,抗告人揚言不惜潑灑汽油云云,則查無佐據,況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預備犯、意圖犯均不在該條款裁罰之列,自難僅憑移送機關片面揣測,遽謂抗告人前開陳情抗議作為有何不法。 ㈡承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四維行政中心陳情抗議之舉動 ,既未違反刑罰法令,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即應容忍抗告人適度表達其陳抗意旨,但由密錄器影像暨截圖顯示,現場執勤員警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二路駛近四維行政中心,隨即上前要求抗告人靠邊停車(見原審卷第39頁),致抗告人欲面向高雄市政府要員陳情請願之活動受阻,執勤員警所為已難謂適當。再觀諸前開影像暨截圖,及錄音譯文顯示,現場另有兩名身著便服、身分不明之男子上前阻止抗告人繼續駕車前行,其中一名身著白上衣、灰長褲、戴墨鏡之男子(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該男子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巡官,見原審卷第13頁)更上前不斷拍打系爭小貨車之車前引擎蓋,令抗告人下車、交出車鑰匙,並向抗告人表示要叫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移走云云,抗告人雖未停車,惟已靠往路邊減速慢行,並稱「看你們今天誰要抓我,看是誰要把我抓走,幹你娘」、「還沒來你就說要抓我,跟我嗆說要抓我,幹你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可見抗告人拒不停車乃欲強行穿越阻止伊前行之人,以遂陳情抗議目的,而阻止抗告人前行之兩名身著便服之男子,既未穿著警察制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執行公務身分之標章,更未向抗告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不知其等身分之情形下,欲脫身繼續前行,甚至以系爭言詞相加,以表達其陳抗活動尚未開始即遭阻止之不滿情緒,容與刻意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㈢此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經員警強制下車,並送 往民權路派出所後,抗告人不斷高聲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顯示,抗告人經扭送民權路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高聲稱:「我完全就不相信司法,我不跟你講啦。幹你娘…老膣屄」等語(見本院第10頁),可知抗告人是在被員警送抵派出所後,才口出系爭言詞,以表達其遭員警違法逮捕之不滿情緒,益見抗告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阻止抗告人陳抗活動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亦不得據此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時地所為既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不得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據此裁罰抗告人6,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