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EM-113-雄秩聲-10-20241218-1
字號
雄秩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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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楊德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113735528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德壬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在高雄市○○區○○街0號(全家福大樓第二代)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公告於他人建築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設籍於全家福大樓第二代, 依法為該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布欄既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設置,大樓規約亦無訂定公布欄使用規則;又前因大樓代理主委與代理副主委即異議人打架事件,代理主委利用職權之便張貼不實公告,異議人自有權為自己名譽、事實真相張貼公告於大樓公布欄予以澄清,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主張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之住戶,因與大樓主 委江斌榮有紛爭,未經管委會同意而於上開時間分別於⑴管理室大廳公布欄、⑵B、C、D棟共用電梯內公布欄、⑶E、F棟共用電梯內公布欄、⑷G、H棟共用電梯內公布欄等4處(下合稱系爭公布欄)各張貼1張個人聲明文件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斌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該聲明文件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僅可確認聲明異議人將A4大小之聲明文件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布欄,惟究係以何方式張貼、是否造成系爭公布欄污損等情,尚無從得知,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公布欄有因聲明異議人之張貼行為造成污損;再參以卷附之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3條固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該規約並未就公布欄之使用方式為明確規定,而考諸公布欄本為公告、傳達訊息之處,與一般圍牆、房屋重視外觀而不容畫刻、張貼之情形不同,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公布欄單純張貼未經管委會同意之個人聲明文件,或可能違反大樓管理者之管理秩序,然難認屬污損行為。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遽認聲明異議人有何擅自於該大樓之系爭公布欄上張貼物品,致系爭公布欄乃致於房屋污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而處罰鍰,尚嫌速斷,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