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M-113-雄秩聲-11-20250123-1
字號
雄秩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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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林莉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072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區翠亨北路與漁港路口(橋下停車場)前,與被害人黃○○發生爭執,進而雙方互毆,異議人坦承有搶奪黃○○之拐杖後,持以毆打黃○○,且有黃○○受傷流血畫面截圖可資佐證,異議人加暴行於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精神病患(中度憂鬱症),黃○○於 前揭時地持拐杖攻擊伊,致伊情緒因病情無法控制,遂搶奪黃○○之拐杖揮打黃○○,惟並未打到他,並無加暴行於黃○○之情事。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黃○○之拐杖後毆打黃 ○○之事實,為異議人警詢、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黃○○、在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密錄器黃○○受傷且流血之影像截圖、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洵堪認定。至於異議人仍辯稱係因患有中度憂鬱症,在精神打擊下不堪被羞辱始有上開暴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憂鬱症,且患有憂鬱症之病狀乃情緒低落、社交退卻,甚難想見會導致異議人加暴行於他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又目前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提刑事告訴,是異議人上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且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