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M-113-雄秩聲-12-20250121-1

字號

雄秩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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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紀鈞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54301號處分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紀鈞翔之部分撤銷。 紀鈞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處分書,該處分書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5日對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於同年月9日將本案送交本院等情,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葉雲誌於113年10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相互鬥毆,事證明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至警方到場,約7分10秒的時間, 均是葉雲誌對我不斷攻擊,我本人並無攻擊意圖且試圖摟住對方,讓對方停止攻擊行為,若本人之防禦行為,不慎揮舞到葉先生,也是出於正當防衛。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互毆,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雖陳稱無攻擊意圖,係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檢視監視 器影像畫面顯示:㈠【檔名:IMG_5583~video.MOV(路口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00:02異議人揮拳攻擊葉雲誌,雙方開始扭打,進入人行道,00:00:24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雲誌,並從後方環抱葉雲誌。㈡【檔名:異議人檢附之新事證-現場監視畫面(社區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38:32葉雲誌對異議人丟擲安全帽,14:38:39葉雲誌對異議人揮拳攻擊,14:38:47葉雲誌出腳踹向異議人,14:38:54葉雲誌再次踹向異議人,14:39:12大樓管理員出來勸架,兩人暫時分開,14:40:22異議人出拳攻擊葉雲誌,雙方開始扭打至人行道,14:40:2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人,14:40:3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人,14:40:42葉雲誌腳踢異議人,14:40:45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雲誌,異議人自後環抱葉雲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7頁、第60頁資料袋)。足見葉雲誌確有較長時間向異議人施壓及攻擊,而異議人多處於後退、阻擋、閃避之狀態,然上開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異議人於多次後退閃避後,亦有揮拳攻擊葉雲誌至少2次,嗣後雙方互相追逐、扭抱,且葉雲誌手部、右邊耳朵發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葉雲誌,惟由前開監視器影像㈡畫面時間14:39:12顯示,於第三人介入後,係異議人主動揮拳攻擊葉雲誌,雙方始扭打至人行道,足徵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詞,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  ㈡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情節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或就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而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者,自仍得予撤銷。  ㈢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多數處於被動、退讓、閃 避狀態,而本事件之起因,固係異議人違規迴轉致生車禍事故,然葉雲誌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對異議人丟擲安全帽,並推打異議人,挑起事端,應認異議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葉雲誌為輕,惟原處分就此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以注意,逕將異議人與葉雲誌2人均各裁處罰鍰2,000元之相同金額,即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本院審酌本件違序行為事件之成因、違規情節,及葉雲誌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以1,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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