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EM-113-雄秩聲-9-20241224-1
字號
雄秩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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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謝國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新警分偵字第113737939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二、經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下稱新興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高市新警分偵字第11373793900號處分書,處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新臺幣5,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至113年11月14日屆滿,異議人卻遲於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新興分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頁聲明異議書狀下方新興分局收文章戳),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