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EM-113-雄秩-136-20241023-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莛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 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1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莛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林莛昇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四管辣椒槍壹把、辣椒粉補充鋼瓶柒支(其 中貳支已擊發),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9日4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之V13包廂內,發射四管辣椒槍後離去,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查扣被移送人攜帶辣椒槍及彈簧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自陳於上開地點之V13包廂內,因好奇而擊 發辣椒槍1發及誤觸擊發1發,另有攜帶彈簧刀1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張足憑,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也沒有人被辣椒槍波及到;扣案物都是在蝦皮買的,辣椒槍與補充鋼瓶是防身的,彈簧刀是露營要用的等語。惟扣案辣椒槍形似真槍,可裝填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另扣案之彈簧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均係具有殺傷力甚明,被移送人雖以防身為辯,惟其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槍1把及辣椒粉補充鋼瓶7支(其中2 支已擊發),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