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EM-113-雄秩-139-20241023-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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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8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03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簡○○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113年8月7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7日15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運動中心參與全國籃球錦標賽,因兩隊球員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被移送人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摺疊刀1把,走向人群,途中被攔下並制止。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據新聞報導畫面顯示,其影像雖經模糊處理,惟仍可辨識被移送人應係手持刀械,再以該摺疊刀雖未開鋒,然既足以供被移送人作為平時防身使用,被移送人亦自認於事發時可持以示威,必有相當的殺傷力始足當之,堪認該摺疊刀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摺疊刀係防身之用,當時係想讓兩邊都安靜下來,想拿出來示威,並沒有想傷害別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摺疊刀之必要,且當時已有衝突發生,被移送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取出該摺疊刀欲示威,自難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刀械,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係00年00月生,有被移送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又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已遭球隊中長輩取走並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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