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EM-113-雄秩-143-20241106-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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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齊伯儉 被移送人 郭宗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27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齊伯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郭宗麟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齊伯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9日5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文武二街交岔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齊伯儉於員警林忠穎依法執行勤務時,向其以「你是在大聲三小啊」、「恁拿槍給恁爸開啊,來啊」、「幹恁娘」(下稱系爭言詞)等顯然不當言詞大聲咆嘯,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齊伯儉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6頁)。  ㈡同案被移送人郭宗麟於警詢時指述(卷第14至1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 書(卷第33、35頁)。  ㈣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6紙、譯文1份(卷第17至23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齊伯儉曾於前揭時、地,因遭白牌車駕駛拒載而發生 糾紛,經員警林忠穎獲報到場查處時,向出言系爭言詞等情,業據齊伯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卷第10頁),並有密錄器影像譯文可憑(卷第23頁)。至齊伯儉固辯稱其係對友人咆嘯而非員警云云(卷第11頁),惟對照卷附密錄器擷圖照片(卷第17至21頁),可知齊伯儉係以正臉朝向鏡頭,而斯時其友人郭宗麟之站立位置已移向齊伯儉右側,然齊伯儉仍持續對鏡頭大聲咆嘯,並伴隨其手部大幅揮動,顯見齊伯儉針對配戴該密錄器之警員林忠穎所為,則其辯稱係向對友人咆嘯,即與密錄器畫面所呈客觀事實不符。是齊伯儉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齊伯儉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情節、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郭宗麟於上開時地,在警員對齊伯 儉施以保護管束時,以身驅及雙手阻擋警員翁豪辰,因認其同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郭宗麟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無非係以警員密錄器影擷圖及譯文為主要論據(卷第17至23頁),而郭宗麟於警詢時堅詞否認違序行為,辯稱:伊知悉齊伯儉酒後與員警發生衝突,欲將齊伯儉與員警2人分離等語(卷第15頁)。經查,參諸上述影像截圖(卷第17至21頁),可知郭宗麟於齊伯儉向員警脫口系爭言詞之初,即明顯有將齊伯儉持續向後推離員警之舉措,隨後便遭警方一同管束,可見郭宗麟辯稱其出手係欲將齊伯儉與員警分離以避免後續衝突,並非無據,則郭宗麟斯時既意在避免齊伯儉與警方對立情形加劇,復無其他證據顯示郭宗麟係曾出手推擠員警而有妨害員警依法執行情形,自無從逕以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繩。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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