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EM-113-雄秩-146-20241106-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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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韓 潘文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1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韓、潘文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韓、潘文和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19弄巷道內,無正當理由攜帶摺疊刀1把、藍波刀1把(下合稱系爭刀械),經民眾報警而悉上情,認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為。 三、經查,系爭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等情 ,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卷第35、36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一致自陳當日集結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19弄之目的係為向友人協商或處理欠債問題(卷第10、14頁),自無攜帶刀械在身必要,可見被移送人攜帶刀械僅意在威嚇對方或向談判者逞凶,均非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事由,並足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故其等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情節、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又系爭刀械分別為被移送人陳柏韓、潘文和所持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卷第19至33頁),且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