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M-113-雄秩-148-2024112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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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38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00號(新六合清粥小菜),對店內用餐客人言語騷擾及無故挪動店內桌椅,經店家多次勸阻不願離去,嗣於移送機關員警到場依法調查時,拒絕出示證件及陳述姓名等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末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該餐廳員工即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監視器影片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該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卷末資料袋內附光碟)各檔案(檔名1、2、3),影片均無聲音,其中檔名「2」內容略以:於當日16時23時52秒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見被移送人戴口罩及手提藍色袋子,於餐廳內逕走到畫面右上角處隱而未現,嗣回到畫面中,一名餐廳員工趨前,被移送人轉身與之對話且以左手不時比劃,復於16時24時50秒走回畫面右上角處隱而未現,餐廳員工跟隨其後並持續與之對話,被移送人又於16時25時10秒返回畫面中,重複方才與餐廳員工之對話狀態,嗣原地徘徊、彎身查看一旁之長桌下方等行為,再於16時26時0秒走回畫面右上角處隱而未現,上開過程中之現場用餐客人均持續用餐,未見有受驚擾或迴避之情;另檔名「1」、「3」內容略以:於當日16時24時0秒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被移送人在餐廳內外(騎樓)徘徊走動並數次與餐廳員工對話,嗣於16時26分7秒開始,被移送人走到騎樓區一名用餐客人身旁與之對話,該客人未予理會,被移送人遂於同分23秒轉身,朝向餐廳員工持續以左手向前指之對話動作,再於16時27時1秒開始,被移送人將空桌下方之1張塑膠椅拉出至走道上(約占用走道3分之1面積),復持續走動、攤開雙手等肢體動作,餐廳員工轉身不予回應,又於16時27時30秒開始,被移送人走到另名用餐客人之餐桌旁,拉出無人使用之2張塑膠椅後,步入店內,上開過程中之騎樓區客人偶有看向被移送人,然均仍持續用餐,亦未見有受驚擾或迴避之情,影片至16時27分54秒結束。是依卷內證據,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內,應認尚無刻意干擾或阻礙他人用餐消費之行為,即難遽認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四、次查,移送機關雖指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依法調查時,拒絕 出示證件及陳述姓名,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然遍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有於員警到場(餐廳)調查身分時拒絕陳述姓名之相關事證,再參以被移送人至移送機關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員警告知被移送人開始製作筆錄,並依序詢問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被移送人概以緩慢語速回答,僅於回答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時以「我還要想一下」、「我想不起來」等語回覆,然最終就員警反覆提示及確認其人別資料後為肯認答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雖有配合度不甚理想之情狀,然並未有拒絕陳述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等行為,均應不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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