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M-113-雄秩-149-20241007-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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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淑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9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45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8時3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地,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對員警以「你們要搶錢也不是這樣,你搶錢」等不當言詞相加。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保護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表示前述言詞等情 ,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錄影光碟、截圖暨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雖辯稱:一時氣憤,事後有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但此無從據為正當化其不當言詞之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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