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EM-113-雄秩-151-20241209-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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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13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第3207次區間車上)。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 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 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照片。㈣扣案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前已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並受本院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裝有強力膠液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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