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M-113-雄秩-152-2024112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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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維納斯美容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78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實際負責人丙○○及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商業 統一編號:○○○○○○○○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更名為大都會 美容美體)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止。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丙○○係乙○○○○○○○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甲○○負責接待 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服務費用,於113年1月起,丙○○先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嗣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丙○○、甲○○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乙○○○○○○○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被移送人乙○○○○○○○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實際負責人為丙○○,其與受雇人甲○○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乙○○○○○○○之實際負責人丙○○及受雇人甲○○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各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 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乙○○○○○○○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張祐禎,嗣於113年2月1日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為「大都會美容美體」、「陳珈蓉」,固有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商業名稱及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乙○○○○○○○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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