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EM-113-雄秩-154-20241209-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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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月2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其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雞蛋丟擲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1樓大門玻璃及2樓招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黃○○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聞媒體資料報導截圖、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卻仍丟擲雞蛋,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表達對時事之不滿等語,惟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蛋手段進而擾亂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及鄰近安寧致難以維持,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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