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EM-113-雄秩-156-2024101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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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蕭啟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0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34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2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持他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向院內等候就診之民眾乞討,無故滋擾院內等候看診之民眾,且不聽勸阻,拒絕離去,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移送意旨所示行為,有卷附被移送 人及關係人馮緯瀚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至6頁及卷末證物袋),堪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向等候就診之民眾乞討金錢,經多次勸導,仍拒絕離去之行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非行。 ㈡移送意旨固謂被移送人所為涉及藉端滋擾之非行,惟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為沒有錢吃飯,而向民眾乞討金錢,並無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情形,其所為尚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有間,移送意旨誤以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移請裁處,於法未合,惟基於同一移送事實,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移送法條,改依社維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非行應依社維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輕處罰,及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