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M-113-雄秩-158-20241129-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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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昱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270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昱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10月6日3時6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不滿員警到場執行勤務,竟以「制服 脫下來單挑」之不當言詞相加,並以出手推擠之顯然 不當行動抵抗執勤員警,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職務報告、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擷圖照片4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知悉當時警員身著制服正在 行公務,並坦承靠近到場處理糾紛員警身後稱「制服脫下來單挑」,然辯稱伊並無推擠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據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內容,被移送人確係於員警勸導處理過程中,徒手推擠員警,致其重心不穩向後踉蹌等情屬實,此外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佐證;參以被移送人於斯時及於警詢時均能與員警正常對答,足徵被移送人當時雖有飲酒,但神智清醒,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