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M-113-雄秩-166-2025012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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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郁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8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郁倫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郁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7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衛生紙、落葉 及樹枝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10頁)。  ㈡現場照片2紙(卷第1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聚集落葉、樹枝後,連同以使已衛生紙,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10頁),並有現場焚燒後之灰燼及殘渣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為焚火非行地點位在公園,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間,而被移送人無故隨意席地焚燒落葉、垃圾,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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