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EM-113-雄秩-167-2024121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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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80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1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見關係人林文億、黃聖文等2人在路旁聊天,便停車以台語嗆聲「跨三小」之言語,並彎腰自腳踏板上之包包內取出多功能瑞士刀1把,隨即離開,關係人2人記下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車號提供予警方偵辦,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均達70%確信度,警方依法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調查,惟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籍資料為主要論據。查關係人林文億陳稱:當時一名中年男子蛇行疑似有喝酒,我跟黃聖文看著他騎過去,他發現我跟黃聖文在看他後,他就停下來,從機車腳踏墊上的包包取出多功能瑞士刀並置於腳踏墊上之後折返來到我面前,接著就罵我「跨三小」並彎下做出手持刀的動作,我就跟他說我在跟我朋友聊天,他就瞪我跟黃聖文,之後就又折返騎走;(問:對方有無攜帶攻擊器具?)有,類似多功能瑞士刀等語,惟移送意旨指稱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多功能瑞士刀並未扣案,依關係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該男子攜帶一類似多功能瑞士刀外型之物品,無從判別是否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諸卷附關係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僅能見疑似被移送人戴口罩立於機車旁與關係人對話,而無法清楚辨識其右手是否確有持物,又現場未據報有人受有刀傷,是關於關係人所指物品之材質、種類,於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之,更遑論認定被移送人所持器械為刀鋒銳利之金屬物品而具有殺傷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