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EM-113-雄秩-168-20241209-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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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莊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3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與關係人甲○○為鄰居,被移送 人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張貼內容指明「127之3號4樓屋主您的房屋裝修造成3樓天花板嚴重漏水,請您盡快與我聯繫莊小姐0913-5**-8**」之紙條騷擾至今,縱關係人曾以電話制止被移送人並除去紙張後,乙○○仍持續貼紙條要求修繕漏水,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者,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紙條,然辯 稱:因為對方家裝修,造成我家嚴重漏水與牆壁裂縫,他們不跟我說屋主是誰,我們在求助無門的狀況下,只好張貼紙條請他們處出面處理;對方外推陽台,把斜撐釘在我家外牆,才會造成我家牆壁裂縫,他們家陽台只要下雨,所有的水都會往我家一直流;本人跟對方私下用電話談過,但是他答應我都沒有做到,伊才會張貼字條等語,觀諸上開紙條內容,係單純敘述4樓房屋裝修造成3樓房屋漏水之狀況,請求屋主聯繫處理,而依被移送人提出現場照片,亦確有水痕、牆壁龜裂、4樓陽台打斜撐至3樓之情形,可見被移送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關係人亦於警詢中陳述被移送人藉漏水之故張貼紙條不堪其擾等語,可知本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間確實對於有否漏水部分有所爭執,而被移送人除張貼字條外,並無其他具體不法侵害或滋擾行為,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所為,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作為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生住戶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結果,是依上述規定,難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滋擾」之構成要件。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具體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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