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EM-113-雄秩-169-2024110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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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武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30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168巷47弄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見關係人即區公所委託之水溝 承包商施工人員吳宏仁將施工材料放置在其住處門前之早餐攤車上,遂手持菜刀1把上前與吳宏仁理論,要求吳宏仁移開施工材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被移送人之供詞及吳宏仁之警詢陳詞 為憑,並有現況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移送人固辯稱:伊當時正在拿菜刀切洋蔥,對方突然要施工,伊忘記手中仍有菜刀,就持菜刀跑出家門,向對方表示這邊不要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社會通念,菜刀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通常使用場所為廚房或餐廳煮食區域,一般人倘非有意威嚇對方,不至於隨身攜菜刀與人理論,被移送人公然持菜刀與施工人員理論,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懼,進而報警求助,其所為已有防害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帶菜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只有1把,及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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