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M-113-雄秩-170-20241115-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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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允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 1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0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允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7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允睿酒後於上開時地,向警方以「幹您娘 、操機掰」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及譯文、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對員警為上開言論,然本院勘驗秘錄器影像認被移送人確係有為上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顯有貶抑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受有之基本尊重,堪認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要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